(2015)沙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查员孟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白色新G-562**中型客车,由沙湾县安集海镇行驶至沙湾县S115线175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即依法将其带至沙湾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采集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高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沙湾县司法局也出具了对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缓刑期间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晓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赛,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