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立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生长与刘元洲、匡红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生长,刘元洲,匡红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生长,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洲,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红发,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陈光乐。上诉人吴生长因与被上诉人刘元洲、匡红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管辖裁定,以“汉寿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石门县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或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生长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一份(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裕南街派出所及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裕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示),拟证明匡红发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天心区裕南后街91号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自2014年6月起,匡红发与刘元洲一直一起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专家安居楼工程做事。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石门县人民法院(即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吴生长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县人民法院)、匡红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汉寿县人民法院)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刘元洲选择向匡红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吴生长虽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一份,但未向本院提供匡红发所持《暂住证》等足以证明“匡红发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天心区裕南后街91号的事实”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自2014年6月起,匡红发与刘元洲一直一起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专家安居楼工程做事”的事实,应认定匡红发住所地为湖南省汉寿县,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吴生长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