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老井湾煤矿与杨国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老井湾煤矿,杨国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老井湾煤矿(以下简称老井湾煤矿)。负责人张兴华,老井湾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明,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老井湾煤矿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老井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处从事井下作业,被告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20日,被告暂停参保至今。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8月1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国明一审时诉称:2011年2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上班时由被告指定医院为原告做了健康检查并参加了工伤保险,按月发放了原告的工资。2011年12月放假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做离岗检查就给退了工伤保险,现原告身体疑似患有职业病,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7月申请了劳动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为了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老井湾煤矿一审时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上班的地方是在石场湾煤矿,但以被告老井湾煤矿名义投保工伤保险,该如何认定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老井湾煤矿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足以证明被告老井湾煤矿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石场湾煤矿在2011年期间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职工,其无论是在石场湾煤矿作业还是在老井湾煤矿作业,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故该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综上,该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起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国明与被告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老井湾煤矿从2011年2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老井湾煤矿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老井湾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查明杨国明在原奉节县石场湾二煤矿上班,因该矿证照不全,于是业主就请上诉人帮忙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将劳动关系确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错误;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并不代表就一定是其职工;三、一审法院已查明杨国明在原奉节县石场湾煤矿上班的起止时间,假如与上诉人之间有联系,也只能是参保的那段时间,一审判决不清楚。杨国明答辩称: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时是统一经过了工伤保险的,并安排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我们认为与作为参保单位的上诉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1月7日,因奉节县发生了一起较大的煤矿安全事故,故奉节县的煤矿企业统一停产整顿,杨国明自2011年12月离厂后就没再回去上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杨国明自2011年2月22日起在老井湾煤矿上班,提供了《工伤参保情况》证明老井湾煤矿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0日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成立。由于老井湾煤矿没有与杨国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杨国明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期间事实上在老井湾煤矿从事劳动,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老井湾煤矿与杨国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由于老井湾煤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杨国明主动离职的事实成立,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合法解除与杨国明的劳动关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老井湾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