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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提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小娟与天津安特气体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小娟,天津安特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提字第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小娟。委托代理人:郑惠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津榆支路小王御史村旁。法定代表人:张立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娟,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小娟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008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梁、被申请人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娟、刘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期间,安特公司诉称:2010年,安特公司与刘小娟发生业务关系,由安特公司提供气体供刘小娟生产使用,安特公司提供钢瓶作为刘小娟的周转瓶。刘小娟总计欠安特公司气体货款48960元及9个钢瓶未归还,经安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刘小娟给付货款48960元、返还钢瓶9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公告送达,刘小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查明,2010年,安特公司与刘小娟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安特公司按刘小娟的要求向刘小娟指定的地点运送各种气体,刘小娟使用安特公司提供的钢瓶作为周转瓶,气体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安特公司送货后刘小娟指定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载明“用我公司产品,结帐不能超过三日,出现纠纷在宁河法院解决”。安特公司共向刘小娟提供气体183960元(不含税价)。在协议履行中,双方依据一式两联的送货单和一式两本的气体钢瓶使用证,不定期的结算气体款和确定周转钢瓶的数量。截止诉前,刘小娟欠安特公司货款33960元,税款15000元,共计48960元,钢瓶9个。一审法院判决刘小娟给付安特公司货款48960元,并返还钢瓶9个。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刘小娟承担。一审判决后,刘小娟不服,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刘小娟主张: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和钢瓶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气体的价格,氧气8元/瓶,乙炔47元/瓶,并约定一年内价格不变。一审期间,安特公司隐瞒该合同,主张气体的价格高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根据安特公司的主张进行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安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判决驳回刘小娟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刘小娟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和钢瓶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了刘小娟购买气体的价格,氧气8元/瓶,乙炔47元/瓶,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格为一年,以后随市场的变化双方另行议定。一审期间,安特公司主张氧气和乙炔的单价均高于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关于是否尚欠钢瓶9个以及供货数量问题,双方存在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业香审 判 员  孟晓兰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亚速 录 员  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