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玉女诉梅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梅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玉女,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梅锦良,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陈玉女与被告梅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女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9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也无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事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因拖延时间长,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立借据,其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逾期不还则加月息10%。超时被告无款偿还,一直推诿,并拒绝偿还借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锦良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逾期不还则加月息10%,有当日被告签名、打指模的《借据》为证。逾期被告无款偿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19000元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锦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女返还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梅锦良负担(原告陈玉女已垫付,被告梅锦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138元给原告陈玉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桂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