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艾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甲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川仪宾馆出发经和平路口直行行驶至北碚公园后门附近路段时,该小型轿车与前方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要求对艾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艾某甲拒绝配合后被公安民警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艾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5.1ml/100ml,属醉酒驾驶。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艾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某、艾某乙、江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艾某甲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龙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