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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立飞与郑冬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飞,郑冬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冯立飞。被告郑冬华。原告冯立飞诉被告郑冬华、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冬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飞诉称: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通过中介公司将昆山市长江北路澳宇花园XX幢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郑冬华,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后郑冬华在2013年12月23日提前退房,中介公司检查房屋时发现原告家中电视机损坏,联系被告后,被告只愿意赔5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海信电视机损失1799元、灯管损坏及疏通管道费用210元、有线电视费4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及维修人工费150元,合计4799元。现已收到中介公司补偿的5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被告郑冬华赔偿原告损失4299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有线电视费40元的主张。被告郑冬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在中介公司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原告冯立飞与被告郑冬华签订昆山住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昆山市长江北路澳宇花园XX幢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郑冬华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合同载明的设备清单中列明出租房屋内有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及其他家电、家俱等。后被告郑冬华在2013年12月23日要求提前退房,并于2013年12月24日直接把钥匙交给中介公司后离开,原告和中介公司在检查房屋时发现海信液晶电视机屏幕破裂,后原告和中介公司多次联系被告,但双方就原告出租房内财物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出租房内的海信液晶电视机系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购买,购买价格为1799元,原告陈述就电视机屏幕破裂问题和中介公司一起问过维修店,答复无法维修只能作报废处理,现房屋于2014年3月20日重新出租他人使用。本案审理期间,中介公司补偿原告500元,原告撤回对中介公司的起诉,并放弃有线电视费4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电视机购买发票、照片、维修单、单位收入证明、加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一、电视机损失。海信液晶电视机系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购买,购买价格为1799元,2013年6月由被告郑冬华租赁使用,现电视机屏幕破裂无法维修,故被告应赔偿该损失1799元。二、更换灯管、疏通管道等费用210元。原告虽提供相关票据,但未注明维修地点及付款人姓名,也未能证明系被告损坏且实际存在损坏的事实,故不予认可。三、误工费2000元。原告虽提供苏州国兴公司单位证明,但原告自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原告本人是股东,也是总经理,工资都是发的现金,是原告自己发的,且不固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该误工费2000元不予认可。四、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单位在苏州,在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实际存在交通费用的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五、维修人工费15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因被告原因造成出租房内财物损坏且实际进行维修所支付款项的事实,故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本院合计认定为1899元,被告郑冬华作为承租人,未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毁损,为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冬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立飞损失1899元。二、驳回原告冯立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郑冬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