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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敏骏,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傅某驾驶福建安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着刘中前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65KM=900M(宁海县境内)处时,追尾碰撞由胡某驾驶的浙J×××××中型厢式货车(核定载重1990公斤,实际载重9605公斤),造成闽A×××××(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乘客刘中前因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傅某和胡某二人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浙公高甬—认字(2014)第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傅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傅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福建安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300000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傅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邓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过磅说明,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