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边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边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再审申请人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边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某某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边某某返还的冰箱、洗衣机等财产,是再审申请人出资购买,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其婚前财产。二审认定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判决再审申请人予以返还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边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被申请人从娘家带至再审申请人处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瓶车等财产,属于被申请人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再审申请人应予返还。再审申请人称上述财产是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冰箱、洗衣机等财产并无不当。综上,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边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静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