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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宁波钢本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5号原告:宁波钢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柳。委托代理人:叶世武。委托代理人:戴望巧。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法定代表人:邓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钢本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钢本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钢本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93元,减半收取计4946.50元,由原告宁波钢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