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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方华与周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胡方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铁铸。委托代理人潘辉。被告周子红,居民。原告胡方华诉被告周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华诉称:2006年1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一直认可所欠债务,且其在离婚时也明确认可。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周子红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子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子红向原告借款21000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在(2006)沭民一初字第2381号胡方平诉周子红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周子红认可欠原告款2100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06)沭民一初字第2381号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作为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胡方平为出借人,被告周子红为借款人。被告对于欠原告21000元的事实在(2006)沭民一初字第2381号案件中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周子红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方华借款2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周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