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王林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建国,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73号申请人张建国。被申请人王林。申请人张建国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王林于2014年8月14日向申请人张建国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王林再次向申请人张建国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共计6万元。后申请人张建国多次向被申请人王林催要欠款未果,现被申请人王林外欠大量债务,无力还款。为保护申请人张建国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王林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特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林所有的价值5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张建国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建国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林所有的价值5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张建国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