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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韦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武,太湖县城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审判员  鲁展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