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雪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练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御金街威龙美食大排档吃宵夜,期间练某甲与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某某伙同练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余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余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练某某、麦某某、练某乙、余某丙、余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是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五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某是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梁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爱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的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