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桂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现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桂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西林寺东区7幢1单元101室东南角自己房间内,容留胡斌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桂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再次容留胡斌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从被告人桂某居住的钟埭街道西林寺东区7幢1单元101室房间内,扣押冰壶二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在自己住房内,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桂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桂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桂某处扣押的冰壶二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桂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