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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素云诉宗彦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云,宗彦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素云,现住扶余市。被告宗彦春,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闫广欣。原告王素云诉被告宗彦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云、被告宗彦春的委托代理人闫广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地0.45垧,分得后一直由原告自己经营耕种。被告的养鱼池紧挨着原告承包的土地。2014年春季,因被告扩大鱼池水面面积,导致原告承包的0.45垧土地被水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放水,被告始终不同意,致使原告承包土地全是积水,无法进行水稻插秧。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0.45垧水田被淹的经济损失3600元。为支持起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扶余市陶赖昭镇新发村证明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的水田0.45垧被淹,经扶余市陶赖昭镇政府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水田系被告承包原扶余县大三家子乡政府渔场面积范围内的水田,原告无经营权。1999年4月29日,被告通过公开竞标承包了原大三家子乡政府的渔场,承包范围约定了自然水面和四周的水田及草原,边框四至为:南至南灰筒子向西延伸至沙滩,直至柳蒿甸子大坝,北至大道,西至老涵洞,东至新发涵洞。二原告诉请的水田位于被告的承包范围内,故原告对该水田没有经营权。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渔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水田在被告承包渔场水田面积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被告与扶余县大三家子乡政府签订渔场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年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承包范围为:到九九年末的自然水面和四周的水田及草原,边框四至,南至南灰筒子向西延伸至沙滩,直至柳蒿甸子大坝,北至大道,西至老涵洞,东至新发涵洞。自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原告即在渔场承包合同书确定的水田面积范围内耕种水田0.45垧。2014年春季,因被告扩大鱼池水面面积,导致该0.45垧土地被水淹,无法耕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扶余市陶赖昭镇新发村证明信一份、渔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0.45垧水田在被告承包的渔场水田面积范围之内并无异议。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原告的主张得到法律支持的要件之一必须是原告对其主张的地块具有合法使用权。现原、被告对该0.45垧水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先由人民政府对该0.45垧水田的使用权作出确权的行政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素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