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沈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沈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扶余市,系被害人于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窦相利,扶余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婿。被告人沈某甲,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太平金龙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扶余市。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委托代理人窦相利、被告人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醉酒驾驶吉jk331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扶余市弓棚子镇去长春岭镇,沿14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100m处,在会车的过程中,将前方行人于某甲撞伤,送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甲死于闭合性胸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沈某甲供述、证人于某乙、董某某、沈某乙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证信息、户口常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诉称,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49875.59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窦相利提出,要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表示,该案车辆已经卖给被告人沈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事实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醉酒驾驶吉jk331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扶余市弓棚子镇回长春岭镇,沿14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100m处,在会车的过程中,致前方行人于某甲闭合性胸外伤,送医院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上6点钟,我开车拉着董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从弓棚子镇回长春岭,行至大林子平安加油站附近,会车后,我发现前方有一行人,就赶紧往左打方向,没躲过去,车右侧倒车镜把他刮倒带到路边的沟里。我停下车,这个老头还很清醒,告诉我他的姓名和住址,我开车把他拉到长春岭三院,后来老头死了,我就到长春岭派出所,派出所联系的交警队,后来交警队来把我带走。我有驾驶证,我开的是我哥沈某乙的长安牌轿车,有强险,出事那天11点半,我在工地和干活的那些人喝的酒,当时喝了一两白酒,之后再没喝酒。在另一份供述证实回到家,寻思这事挺憋屈,还得赔人家钱,就喝了一两半白酒。2、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上8点钟,听说其叔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到长春岭三院时,姓李的说旁边站着的是肇事司机,和姓李的没谈妥,就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给联系的交警队,大林子交警中队到医院时说肇事司机在长春岭派出所。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5点40分,和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坐沈某甲的车回长春岭,行驶至事故地点,对面会过一辆车后,听见咣的一声,沈某甲把车停下,看见把一个老头撞了,我们就把老头抬上车送到长春岭三院。当天中午,沈某甲和小杨子、周五在干活的学校工地喝的酒。4、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沈某甲开车把人撞死了,等我到医院时沈某甲的老板李二在医院和死者家属谈赔偿的事,没谈妥,我就到沈某甲家,把事情和他学了,他让我把他送到长春岭派出所,我就开车把他送到派出所。我到沈某甲家时,没看到沈某甲喝酒。庭审过程中证实车辆已经卖给沈某甲。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会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7、尸检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甲系闭合性胸外伤而死亡。8、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沈某甲进行乙醇检测,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628mg/100ml。9、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办理了a2型驾驶证。10、车辆信息,记载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的吉jk331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沈某乙。11、到案经过、立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2日23时26分,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到大林子交警中队转警,出警后得知肇事司机沈某甲在长春岭派出所等候处理,到长春岭派出所把沈某甲带回事故中队。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出生于1979年2月28日。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沈某甲对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董某某、于某乙、沈某乙证言及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证实的肇事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事实被害人于某甲受伤后,被被告人沈某甲送至医院后死亡。被害人于某甲生于1950年5月20日,农业户口。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的吉jk331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籍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被告人沈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家属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人民币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的民事告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常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记载被害人于某甲出生于1950年5月20日,农业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为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3、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人民币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的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沈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窦相利、被告人沈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142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被告人沈某甲自愿给付,对其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16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249875.59元,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153939.36元予以保护,超过数额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请求中予以支持的数额为175862.36元。由于被告人沈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数额为153939.36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的数额为110000元,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65862.36元,由被告人沈某甲负责赔偿,由于被告人沈某甲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人民币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的民事告诉,是双方自愿对民事行为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虹玫代理审判员 赫 南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