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郑喜龙与于佩刚、刘成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龙,于佩刚,刘成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郑喜龙,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于佩刚,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代志清(系被告于佩刚妻子),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同被告于佩刚。被告刘成森,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南芬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伟,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郑喜龙诉被告于佩刚、刘成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日,我与两被告合伙开设的铸件厂发生火灾后,两被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伙,而平山法院在未对合伙期间发生的火灾原因、损失数额和责任承担作出认定及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2002)平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火灾损失远大于合伙债务纠纷标的额,同时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倾向于该案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起诉要求:1、对原、被告合伙期间发生的火灾损失价值进行认定;2、对原、被告合伙期间发生的火灾原因进行责任认定;3、对火灾后发生的费用(清理现场、维修、安装等费用)进行认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过本院(2002)平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判决,该判决现系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通过本案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来判断,其实质上是对(2002)平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的否定。根据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喜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