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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学光诉被告余自乔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264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光,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余自乔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邓学光,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汤圆店。负责人陈明宽,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被告余自乔,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曾祥集,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学光诉被告余自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隆昌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余自乔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内民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隆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邓学光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建辉、丁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光、被告余自乔的委托代理人曾祥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光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自乔经过协商一致,被告余自乔将自己所有的在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余自乔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余自乔,被告余自乔收到转让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学光付给余自乔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此条,收款人:余自乔,2012年9月11日”。此后,原告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催促被告尽快办理股权过户登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两次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在2013年12月15日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不将股权过户,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义务,将被告余自乔所有的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过户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所诉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公司的股东。2、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的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给被告。3、原告通知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的两次书面函和特快专递的存根,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促要求变更工商登记。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的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股权情况。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余自乔辨称:1、余自乔不是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4年2月1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变更股东”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内部的股份调整无需办理变更登记。余自乔和原告双方都是公司股东,余自乔原来的股份比例为50%,转让10%给原告后减为40%,原告原来的股份比例为20%,接受转让的10%后变更为30%,这种变更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登记变更或变更登记的范围。3、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享受了这10%的股权,在原庭审中也承认余自乔把这10%的股权利益(包括股息、红利)支付给了原告,这说明余自乔认真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法律允许隐名股东的存在。4、《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暂不变更工商登记”,虽然这不等同于“不变更”,但也不等同于原告要求变更就变更,还需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对这10%的股权愿意作隐名股东,无需办理变更登记。5、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经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全部股东同意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隆昌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进行审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解散公司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本案中,公司正在进行清算,最终必然导致公司终止,办理变更登记完全毫无必要。综上所述,余自乔不是本案合格诉讼主体,且余自乔没有法定义务办理变更登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所诉的事实,被告余自乔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隆昌民初字第24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明了本案的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之诉,本案之诉与该案属相互矛盾或完全没有必要的诉讼。2、(2014)隆昌民初字第242号案件的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余自乔同意解散公司的书面意见各一份,证明了该案的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余自乔已经同意了解散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过后办理注销登记,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2014)隆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四川省隆昌拓新公司已经解散。4、(2014)隆昌民清字第1号通知,证明该公司已经正式进入清算阶段,清算组组长是陈明宽。经庭审质证,被告余自乔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章程里面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不再是必须登记的范围。原告对被告余自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应当或不必要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观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自乔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诉辩双方的法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告邓学光与被告余自乔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转让方余自乔为甲方,受让方邓学光为乙方,甲、乙双方均系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甲方持有股份50%,乙方持有股份20%;甲方有意将其股份转让10%给乙方,乙方也愿意接受转让;经甲、乙双方认真考虑,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双方议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乙方已于2012年9月11日从隆昌县信用联社东区分社转账付给甲方,甲方已收悉。2、转让后,甲方在公司的实际股份为40%,乙方在公司的实际股份为30%。3、该股权转让,暂不变更工商登记。4、甲方在公司的所有得与失(工资除外),都应按比例分配给乙方享受和承担。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余自乔(签名捺印)乙方:邓学光(签名捺印)2012年9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余自乔,被告余自乔收到转让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学光付给余自乔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此条,收款人:余自乔,2012年9月11日”。原告口头要求被告余自乔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因被告余自乔不同意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2月9日两次通过特快专递,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余自乔在2013年12月15日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但被告余自乔仍然不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此引发纠纷。本案原告邓学光和另一股东陈道久于2013年12月23日以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起诉要求解散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本院以(2014)隆昌民初字第242号案件受理,本案被告余自乔在该案中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余自乔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同意解散公司的意见书,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散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隆昌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该案现在正在清算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自乔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邓学光与被告余自乔转让股权成立后,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二)股东的出资额;”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的规定,到工商部门对该转股行为进行备案。虽然原告与被告余自乔在合同签订时有“暂不变更工商登记”的约定,并且也按照该协议执行了一年多时间,但“暂不变更工商登记”并不等同于“不变更工商登记”,随着时间情势的变化,特别是各股东之间发生了很大的矛盾、分歧的情况下,加之现在公司已进入解散清算阶段,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必要性也就更加彰显了。本案实际属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什么时间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约定不明确,那么,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就可以在任何时间要求作为义务人的被告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自乔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自乔辩称本案变更工商登记没有必要,因为公司已经解散,已进入清算阶段,但公司解散不等同于公司注销,须等待清算完成后经合法程序报批注销公司才会终结,而在此期间会牵涉很多股东、股权等问题,原告要求变更工商登记合理合法,被告余自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自乔于2012年9月11日转让给原告邓学光的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原告邓学光所有。二、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7080.0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邓学光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隆昌拓新技术有限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邓学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道飞审判员  罗建辉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欣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