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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姜某某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姜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合谋后,共同到凤城市爱阳镇太河村一组小西二岔,用手锯盗伐该村村民郭某所有的楸树12株。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合立木蓄积为5.5885立方米。被告人曹某某、姜某某���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木材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于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每木调查记录表,森林经营作业设计位置图,扣押及发还清单,凤城市森林公安局森林刑事案件鉴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姜某某共同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