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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志兴与付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兴,付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李志兴。被告付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兴与被告付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李志兴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于201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兴,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兴诉称,2014年4月3日7时,被告付超驾驶自己所有的津h×××××号捷达牌小轿车沿芦台镇朝阳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送至宁河县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津h×××××号捷达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交强和商业险,几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付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营养费9500元(100元/天×95天)、误工费21752元(28559元/年÷365天×278天)、护理费7433元(28559元/年÷365天×95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其余同诉状。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漏检,三者险不同意赔,只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付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4月3日07时10分许,被告付超驾驶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芦台镇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商业道交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李志兴驾驶自行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津h×××××号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李志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付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兴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95天,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3、颈部软组织损伤,4、外伤后头痛头晕,共花医疗费19432.69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建议休假100天。3、伤残鉴定意见书、出诊费票、鉴定费票,旨在证明,2015年1月4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志兴外伤致颈髓损伤,为ⅹ(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出诊费300元。4、被告付超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付超持有a2驾驶证,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3日零时至2015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志兴,1965年3月28日出生。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在交强险内同意赔偿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没有意见。原告认可被告付超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07时10分许,被告付超驾驶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芦台镇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商业道交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李志兴驾驶自行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津h×××××号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李志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付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款,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兴无事故责任。被告付超驾驶的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3日零时至2015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95天,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3、颈部软组织损伤,4、外伤后头痛头晕。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建议休假100天。2015年1月4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志兴外伤致颈髓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李志兴,1965年3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432.69元;护理费7433元;误工费15257.54元;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4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超驾驶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芦台镇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商业道交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李志兴驾驶自行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津h×××××号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李志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兴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超驾驶的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付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漏检的问题,因被告付超驾驶的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交通事故卷内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3日零时起,如被告付超驾驶的车辆漏检,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漏检仍然承保,对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19432.6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7433元,原告住院95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低于本院核算数额,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误工费15257.54元,原告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参照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医生建议休假100天,考虑原告颈髓损伤伤情,予以确认,原告还住院95天,共误工195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78天,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95天,主张1000元交通费得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住院9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营养费4750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住院95天,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0元/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原告李志兴1965年3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评残时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给付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即出诊费300元,有票据佐证,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予以赔偿。被告付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志兴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护理费7433元、误工费15257.54元、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300元,合计59800.54元;以上两项共69800.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兴医疗费94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47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182.69元。三、被告付超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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