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大鹏与洪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鹏,洪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郭大鹏,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陆应九,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晓锋,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郭大鹏诉被告洪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鹏及委托代理人陆应九,被告洪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几天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但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也答应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只有依据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五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捌仟贰佰陆拾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晓锋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起诉要求还款25万元及利息8200元目前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郭大鹏人民币贰拾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另借款500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天水路与临淮路交口豪世·优庭X幢XXX室房屋予以限制转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8260元,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对该利息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晓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大鹏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8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保全费1810元,合计人民币4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聂传政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