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树珍与王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珍,王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朱树珍。委托代理人朱树根。被告王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代表人季志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树珍与被告王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树根、被告王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敏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人民路联想电脑地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18日,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敏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955.17元【医疗费338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2299.4元(32538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108955.17元,扣除被告王敏垫付30000元,总计7895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382.77元,扣除记载为“朱素珍”的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28元(18元/天×46天);营养费认可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且原告已经6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认可39045.6元(32538元×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王敏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保险公司。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8时20分,被告王敏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人民路联想电脑地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18日,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高血压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825.77元(其中医保支付20元)。2014年9月15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其中医师处理意见部分载明:××患者,不建议二次取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树珍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朱素珍”,其于1995年12月退休,退休前在句容金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前在句容金猴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工作。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敏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敏为原告垫付3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955.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用药清单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诊疗证明书一份、退休证复印件一份、句容金猴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敏提交的收条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敏驾驶车辆致原告朱树珍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报销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382.7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朱树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805.77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46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及本地实际,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3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299.4元(十级伤残乘以10%,即32538元/年×13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情况,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97633.1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2099.4元,合计7209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533.7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敏为原告垫付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67633.17元,返还被告王敏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7633.17元,扣除被告王敏垫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朱树珍67633.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敏垫付的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22元,由原告朱树珍负担47元,被告王敏负担18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247元,被告王敏已预交275元,被告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600元给付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600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