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方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敬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赵方海,杨敬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加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方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敬亁,农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国、原审被告杨敬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被上诉人赵新国的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敬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4日05时40分许,被告杨敬乾驾驶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宁阳县宁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葛石镇乱石村中心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方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方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方海、杨敬乾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敬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医疗费53307.4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方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治疗费(取内固定)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租住宁阳县邢庄社区张某的房屋,在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班(做木工),每天工资150元,要求被告按每天150元支付291天的误工费计43650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单位证明、工友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并加盖了宁阳县邢庄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及房主张某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宁阳县邢庄社区居委会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水电、物业费的收据加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的误工标准,右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工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3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宁某及女儿赵某两人护理,赵某在天津润圣泰投资咨询服务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两人(宁某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592元,原告提供了赵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及工资、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赵某工资已超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让明,也没有需两人护理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要求按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50元、评估费300元,向法庭提交了由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同意承担1000元。另查明,诉讼前,被告杨敬乾已支付原告24308元。还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杨敬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杨敬乾按责赔偿。根据本案责任划分,被告杨敬乾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规定的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被告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认可每天130元计算,但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9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并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按被告认可的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3307.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误工费37830元﹤130元/天×291天﹥、护理费3175元﹤28264元÷365元×41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年﹥、车辆损失2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1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703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113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830元、护理费317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由被告杨敬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187.40元(170320.40元﹣111133元)的50%计元29593.70元。扣减被告杨敬乾已支付的24308元,被告杨敬乾应再赔偿原告5285.7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892元由被告杨敬乾负担。上诉人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只提供了租房协议、证明,没有该房屋的房产证等信息且该房屋早已拆迁,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居住期间的水电费及房租票据,被上诉人也不能说出自己居住房子的具体位置和房主姓名。二、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上诉人回访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其邻居也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综上,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应当依据公安局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多根肋骨骨折90天,胫腓骨骨折120天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超出的部分与伤残赔偿金计算重复,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方海辩称,一、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确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伤情非常严重,在重症监护室住了多天,颅内出血、内脏破裂等,并非只有骨折,这些伤情都需要很长恢复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敬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被上诉人赵方海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20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赵方海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方海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赵方海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赵方海在一审时提供了单位证明、工友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并加盖了宁阳县邢庄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及房主张某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宁阳县邢庄社区居委会的公章)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其主张被上诉人赵方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方海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被上诉人赵方海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被上诉人赵方海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上诉人安邦财险济宁支公司认可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可以按上诉人认可的每天130元、误工时间120天进行计算(即130元﹡120天﹦15600元),上诉人认为应按120天计算被上诉人赵方海的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方海经济损失共计8890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17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原审被告杨敬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方海经济损失59187.40元(148090.40元﹣88903元)的50%计29593.70元。扣减原审被告杨敬乾已支付的24308元,被告杨敬乾应再赔偿原告5285.7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赵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892元,由被上诉人赵方海负担290元,由原审被告杨敬乾负担1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上诉人赵方海负担344元。被上诉人赵方海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柏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