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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成祥与周俊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祥,周俊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821号原告:孙成祥。法定代理人:孙德军。被告:周俊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50220-2代表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孙成祥诉张义清、梁山超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俊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孙成祥撤回对张义清、梁山超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孙成祥的法定代理人孙德军、被告周俊刚、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孙成祥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0分许,张义清驾驶鲁H×××××号大货车、鲁H×××××挂车,沿民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庄子工业园门口时,货车右侧及挂车后部,与孙成祥骑行自行车相接触,造成车及孙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张义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成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9.4元、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俊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0分许,张义清驾驶鲁H×××××号大货车、鲁H×××××挂车,沿民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庄子工业园门口时,货车右侧及挂车后部,与孙成祥骑行自行车相接触,造成车及孙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B0057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义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成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成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手第4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原告孙成祥支付医疗费2229.4元。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春凤的收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协议书复印件、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以证明护理、误工费5000元。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因原告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以上损失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主张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周俊刚表明其主张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周俊刚陈述其为鲁H×××××号大货车、鲁H×××××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张义清为其职员,张义清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周俊刚承担。原告对此表示认可。鲁H×××××号大货车在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俊刚为原告孙成祥垫付医疗费66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义清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张春凤的收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协议书复印件、失业登记证复印件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229.4元,证据充足,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因原告未参加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对于护理费部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4天。对于原告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094.8元(78.2元/天×14天)。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认为因原告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和就医距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俊刚为原告孙成祥垫付医疗费664.4元,因该票据在被告周俊刚处留存,故此款被告周俊刚可自行办理相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认定的上述合法损失应由都邦济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俊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祥医疗费2229.4元、护理费109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24.2元;二、驳回原告孙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此款由被告周俊刚全部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