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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汪林祥与盛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祥,盛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汪林祥。委托代理人:王骅、俞永乐。被告:盛国良。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林祥与被告盛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鲜虾,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52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林祥货款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盛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