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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某、许某甲聚众斗殴罪,魏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24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外号阿坤,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连智忠,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外号阿力,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许某甲、魏某及辩护人连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许某甲聚众斗殴事实被告人李某因债务纠纷,于2011年11月8日与林向东(已判刑)在通话时发生争执,双方约在本市思明区东坪山见面。而后,被告人李某与另一债权人、被告人许某甲在商议共同去东坪山催讨债务时,因担心发生打斗力量薄弱,遂各自纠集了许某乙、钟某等二十余人(均另案处理)上山。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许某甲等人分乘四部小轿车及二部出租车到东坪山上找林向东时,被对方人员用汽车拦堵,而后被林向东一方人员持刀棍打砸车辆,并致部分人员受伤。其中,许某乙、钟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打砸的六辆车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331元。二、被告人魏某开设赌场事实被告人魏某于2010年底至2011年11月间,受雇于林向东等人,参与在本市思明区东坪山上平房内经营赌场,组织赌客以扑克牌玩“天地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其中,被告人魏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客。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许某甲分别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魏某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乙、钟某、许某丙、闻某、陈某、孙某、聂某、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已决犯林向东、朱严、曾超、郭瑾、杨国平、杨亮堂、饶利峰、艾建华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同案已决犯的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甲纠集人员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许某甲系首要分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许某甲、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锦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