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7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魏来春与刘佳东、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来春,刘佳东,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775-2号原告魏来春,男,193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刘佳东,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原告魏来春与被告刘佳东、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来春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佳东、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来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0元,返还原告70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