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新与王兴菊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6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退还上诉人张某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