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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文星与朱云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星,朱云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554号原告:李文星。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朱云妃。原告李文星为与被告朱云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文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文星起诉称:被告朱云妃因临时周转所需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且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暂算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12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李文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3、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朱云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朱云妃因需向原告李文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星与被告朱云妃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定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文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朱云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