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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94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刘晓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的手术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自由恋爱,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杨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双方是会和好如初的。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分居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