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于贵跃与王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于贵跃。被告:王磊。原告于贵跃与被告王磊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都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贵跃诉称:2014年9月,被告通过他人联系雇原告为被告维修冷库,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钱240元,完工后即给付工钱。原告共计工作8天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钱204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钱2040元。被告王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通过中间人联系雇佣原告等人为其维修位于太平哨镇轿顶子村学校的冷库,被告自己购料,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40元,竣工后付款。原告工作8天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04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无维修冷库,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贵跃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兴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