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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戴才龙与孔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才龙,孔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戴才龙,男,1955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龙,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国兴,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戴才龙与被告孔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才龙诉称,2012年7月,孔国兴因办厂缺少资金,向戴才龙借款1.8万元,但孔国兴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孔国兴归还借款1.8万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戴才龙变更诉讼请求,称因孔国兴在法院立案后,陆续归还借款9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孔国兴归还借款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孔国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孔国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戴才龙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才龙现金1.8万元,至2012年12月底还清。孔国兴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戴才龙即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孔国兴陆续归还借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才龙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戴才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孔国兴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戴才龙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孔国兴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孔国兴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应当承担从逾期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因本案的责任在孔国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戴才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国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才龙借款9000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69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孔国兴负担,此款原告戴才龙已预交,孔国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戴才龙。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