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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7时许,在本市福州路XXX号名旺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在座位上入睡之机,窃得杨放置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554元的步步高牌vivoX3SW型移动电话机1部,随后逃离。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1月11日将罗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