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1与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张×1,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系原告之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敏,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与被告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张×2、张海龙,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27日在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等进行了处理,其中约定房山区窦店×镇×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其请求。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24万元交给了原告,原告也给了我建行的回据。在协议约定的是两年内付清,而现在还没有到期。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和被告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自愿登记离婚。同日,双��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对于住房约定为:×乡×庄西区×-×-×属婚前财产,仍归男方所有;×镇×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属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商定由女方向男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房屋归女方所有(含屋内所有放置),支付方式分两步,协议生效前,女方一次性支付24万元至男方建行账户(女方可得建行回据),余下16万元应在两年内分两次付清。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1认为徐×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40万元。另查明:位于×镇×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系双方婚后以女方徐×名义购买,并由徐×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2014年3月25日,徐×分4次向张×1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共存款239030.35元。同日,徐×、张×1共同到银行,由徐×在银行柜台办理将张×1在中国建设银行��下的账户存款242300元转入到徐×在中国建设银行名下的住房贷款还款账户,归还贷款本息242292.74元。审理中,徐×主张2014年3月25日往张×1的账户存款239030.35元,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向张×1的付款义务;且双方婚后约定位于窦店镇汇丰街4号院9号楼1单元202室的住房贷款由张×1负责偿还。对此,张×1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银行业务回单、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1与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00000元,其中协议生效前,女方一次性支付24万元,余下16万元应在两年内分两次付清。现被告虽于离婚协议签订前向原告的账户中存入23万余元,但上述款项存入后就又转存入徐×的贷款还款账户归还了银行住房贷款,故张×1并未实际得到离婚协议书规定的款项。现张×1要求徐×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徐×应给付款项金额,本院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进行确认;原告要求给付全部40万元,因剩余16万元尚未到给付期限,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徐×主张已经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以及按约定贷款应由原告偿还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二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徐×负担三百四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育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