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良明与XX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明,XX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王良明。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荣。委托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良明与被告XX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XX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明诉称:2013年8月26日6时45分,XX荣驾驶辽14356**拖拉机,行驶至句容市句茅线1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原告王良明所驾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良明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认定,XX荣负全部责任,王良明无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118.99元(其中医疗费106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交通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XX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荣为原告王良明垫付医疗费1511元、现金5500元、鉴定费4300元及修理费1300元共计12611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请法庭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被告XX荣已支付;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天数认可15天,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天数认可105天,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13598元/年进行计算,计算为5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认可1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6时45分,XX荣驾驶辽14356**拖拉机,沿宁茅线行驶至宁茅线13公里200米时,与王良明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良明受伤,两车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XX荣负全部责任,王良明无责任。原告王良明受伤后在句容市郭庄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于当日转入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髌骨骨折、左膝部病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王良明的医疗费总额为11926.13元,其中原告王良明支付10614.99元,被告XX荣支付1311.14元。2014年4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良明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王良明支付鉴定费2360元。在(2014)句后民初字第5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XX荣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良明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良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王良明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2014年12月1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王良明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被告XX荣支付重新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被告XX荣系辽14356**拖拉机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荣为原告王良明垫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给付原告王良明现金5500元。再查明:原告王良明在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句容市郭庄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鉴定费发票、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被告XX荣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条、修理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荣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王良明,给原告王良明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荣承担。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王良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2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无异议,确认为252元;3、营养费,两被告无异议,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情况,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2元/年进行计算,即95.73元/年,原告请求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16800元(21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进行计算,计算为130152元(20年×32538元/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XX荣已支付);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5330.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200元,其余损失54130.13元,由被告XX荣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6811.14元及修理费1200元,被告XX荣还需赔偿原告王良明46118.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2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XX荣赔偿原告王良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54130.13元,扣除已支付的8011.14元,还需赔偿原告王良明46118.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1901元,鉴定费2360元,重新鉴定费4300元,共计8561元,由原告王良明负担85元,被告XX荣负担8476元(此款原告王良明已预交4261元,被告XX荣已预交4300元,被告XX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良明4176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