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树友与郭学聪、王苗苗、孙国崎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友,郭学聪,王苗苗,孙国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59号原告赵树友,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郭学聪,男,1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未出庭)。被告王苗苗,女,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孙国崎,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赵树友诉被告郭学聪、王苗苗、孙国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乔永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友及被告王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学聪、孙国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树友诉称,被告郭学聪和被告王苗苗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学聪及王苗苗在原告赵树友处借款50,625.00元,当时被告郭学聪及王苗苗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由被告孙国崎和郭尚文担保,此款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2分计息,到期后在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郭学聪及王苗苗偿还原告12,900.00元,尚欠37,725.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学聪、王苗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725.00元及利息,被告孙国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学聪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王苗苗承认原告的全部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国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本院审查,被告郭学聪、孙国崎未出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王苗苗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聪、王苗苗给付原告赵树友借款本金37,725.00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孙国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4.00元,由被告郭学聪、王苗苗、孙国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乔永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世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