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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邹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明村14组,组织机构代码55051034-7。法定代表人赵成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庆,男。被告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57031370-3。法定代表人张宏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潘泽洲(实习),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开富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庆,被告花开富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潘泽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板房,合同总价为452640.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彩钢板房的搭建并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6月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52640.12元的发票。2014年7月7日,双方对彩钢板房加固工程所产生的费用27417.96元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搭建的彩钢板房工程签具了质量验收报告,确认二份合同总额为452640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50%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根据合同要求与验收结果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并于2014年9月2日呈送给被告,以催促被告早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0057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总额480057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支付诉讼代理人费用24000元。被告花开富贵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两份合同及加固工程约定的总工程款480058.08元我公司也没有异议,该款我公司确实没有支付。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合同款中5%的质保金未到履行期限,故现在应该支付的金额为430008元;二、原告未开具加固工程27417.96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该款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三、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段计算;四、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是律师诉讼费用,而原告的代理人为法律工作者,故该款被告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搭建彩钢板房,工程款总计为452640.12元。另,两份合同对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款的50%,2014年12月20日前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质保金5%,甲方支付给乙方款项时,乙方须出具合法的工程发票;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每日按工程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由此纠纷产生的律师诉讼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452640.12元。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就彩钢板房加固工程签具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单,确认加固工程工程款为27417.96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搭建的彩钢板房经被告验收,被告确认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5264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人费用24000元。上述事实,由《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发票、建设单位联系单、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单、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服务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452640元及签证(加固)工程金额27417.96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故不予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加固工程款27417.96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代理人费用2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由此纠纷产生的律师诉讼等费用”,故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055.06元及利息(240028.98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456055.06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27417.96元的建筑发票。三、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费用24000元。四、驳回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