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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传青与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青,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传青。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湖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洪宣。原告张传青诉被告苏州市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序于同年1月14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青诉称,其自2010年3月份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保安一职,从2014年2月份至今,被告共计结欠其10个月的工资。其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因超过时效,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其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14年2月-11月份的工资及2014年1月份留底工资,共计20860元。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保安一职,主要负责看大门,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发放形式为:平常每月发放80%(2240元),剩余的20%(560元)在年底一次性付清。另因原告岗位特殊,经常加班,故每月还有80元的餐费补助。综合下来,原告每月的收入为2880元。自2014年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审理中,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借过8500元,并自愿将借款冲抵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电子考勤卡、餐费补助报销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电子考勤卡、餐费补助报销单,结合原告本人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2-11月的工资的事实。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2-11月共10个月的工资28800元及1月份留底工资560元,共计2936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8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86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款项20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青人民币2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