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学群与谈榆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群,谈榆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学群。委托代理人沈全州。被告谈榆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代表人陈银桥。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学群诉被告谈榆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群委托代理人沈全州、被告谈榆林、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群诉称,2014年8月8日13时30分,被告谈榆林驾驶鄂G×××××号小轿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往沼山镇湖瓢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湖瓢村路段时,因转弯过程中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4天,其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时限10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榆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鄂G×××××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59993.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张学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学群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谈榆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期限104日。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谈榆林的身份情况及鄂G×××××号小轿车车主为谈榆林。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和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证据七、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证据八、摩托车维修发票,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摩托车维修的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鄂G×××××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谈榆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于我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谈榆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损失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谈榆林、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认为,复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谈榆林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谈榆林、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关于复印费、鉴定费,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学群虽然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谈榆林驾驶其所有的鄂G×××××号小轿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往沼山镇湖瓢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湖瓢村路段时,因转弯过程中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原告张学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学群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谈榆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群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0907.7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学群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时限104天。被告谈榆林所有的鄂G×××××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学群系武汉豪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3300元,其经常居住地为鄂州市城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张学群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090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60元/天×14天);3、营养费210.00元(15元/天×14天);4、后期治疗费7000.00元;5、护理费7404.80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104天);6、误工费11880.00元(3300元/月÷30天×108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7、残疾赔偿金91624.0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290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9、交通费28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11、复印费47.00元;12、摩托车维修费用500.00元,合计15159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榆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学群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张学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谈榆林所有的鄂G×××××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群损失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群损失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群损失500.00元,小计120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109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学群损失28055.73元(已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余款3037.77元由被告谈榆林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学群损失3037.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学群支付保险赔偿金120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学群支付保险赔偿金28055.73元。四、驳回原告张学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张学群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敦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振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