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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高素珍与杨永武、伍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珍,杨永武,伍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高素珍。委托代理人莫树俊。被告杨永武。被告伍光翠。委托代理人杨云忠(系被告伍光翠丈夫),1978年1月22日生。原告高素珍诉被告杨永武、伍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被告伍光翠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珍诉称:被告杨永武与伍光翠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被告杨永武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亲笔打下借条一份,承诺过些日子还款。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武未作答辩。被告伍光翠辩称:我和被告杨永武曾住在原告高素珍家里,我明确告知原告不要借款给他,借钱给他就没有了,也不要找我要钱。另外,我记得当时借款金额是2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武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高素珍借款3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高素珍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借人:杨永武。”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永武与伍光翠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素珍与被告杨永武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永武向原告高素珍借款3万元,有被告杨永武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伍光翠与被告杨永武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素珍与被告杨永武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伍光翠关于其曾明确告知原告不要借钱给被告杨永武,故自己不应该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及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杨永武的金额为2万元的辩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伍光翠与被告杨永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高素珍要求被告杨永武、伍光翠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武、伍光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素珍支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杨永武、伍光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翁 平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