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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郭跃辉与胡卫民、唐巧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卫民,唐巧玲,郭跃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巧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跃辉。上诉人胡卫民、唐巧玲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立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合伙纠纷,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中已约定了管辖,合同双方虽对退还股金作了新的约定,但并未产生新的合同关系,且在协议中明确了股金退还完毕后《合作协议书》才终止,因此,原管辖约定仍应有效;且唐巧玲的户籍所在地在长沙市开福区,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娄底市娄星区经常居住没有依据,胡卫民亦仅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但该规定是因被告存在特殊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明显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唐巧玲与郭跃辉因在长沙市芙蓉区共同投资经营娱乐场所等事项,于2012年9月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协商不成的交由共同投资物业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据郭跃辉起诉材料,郭跃辉在投入相应资金后,合作项目未能正常完工及投入使用,两人又先后于2013年12月与2014年5月签订协议,约定由唐巧玲退回郭跃辉股金并作付款规划。但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5月的协议中,双方均未约定履行地点。经查,唐巧玲与郭跃辉在《合作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合作协议书》是对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合作事项订立的合同,后经双方协商退还股金,并已支付部分款项,应可认定双方合作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现郭跃辉系依据与唐巧玲退还股金的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偿付所欠款项,双方纠纷可不受原《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因在退还股金的协议中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中接受货币方郭跃辉的住所地在娄底市娄星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至于胡卫民是否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责任,不属本管辖权争议的审查范畴。另,原审裁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该规定系指被告有不在国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被监禁等情况,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确不适用于本案的管辖权争议,故原审裁定引用法条错误,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所具有的管辖权。综上,胡卫民、唐巧玲认为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胡 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永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