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小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强强与李平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强强,李平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宋强强,居民。被告李平选,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号。负责人李延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强强诉被告李平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强强、被告李平选、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强强诉称,2013年8月4日11时,被告李平选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六路路口与孙青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青青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宋强强受伤,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平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青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强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815元(其中医疗费7965元、误工费3430元、护理费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平选辩称,答辩人系鲁M×××××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该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在质证后决定是否赔偿或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鲁M×××××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6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宋强强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平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3.劳动合同原件、单位证明、导游证原件、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情况。4.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支出医疗费7965元。5.护理人员陈延林工资表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32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1时,被告李平选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六路路口时与原告孙青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青青和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宋强强受伤,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平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青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强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平选,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平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强强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软组织疾患、皮肤挫伤,2013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964.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院内1人护理。原告宋强强系滨州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其日平均工资为114.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延林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陈延林系滨州市城建集团一分公司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52.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平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7964.98元、误工费2286.6元(20天×114.33元)、护理费1522.3元(152.23元×1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共计款12273.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李平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为7964.9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为另一伤者保留一定的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平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强强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286.6元、护理费152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550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强强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80%,计款5412元;三、原告宋强强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平选垫付款500元;四、驳回原告宋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宋强强负担113元,被告李平选负担1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