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执民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夏义杰与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史绍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义杰,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史绍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核稿:校对:拟稿:王晶尔2015.2.9打字打印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甬执民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夏义杰。被执行人: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绍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史绍斐。夏义杰与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史绍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浙甬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申请人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夏义杰归还借款人民币35800382元及相关利息,史绍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各被申请人到期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夏义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在相关银行的账户,余额不足。2014年12月17日,本院赴内蒙古包头市相继查封了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包头市昆区西河楞北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包国用(2005)字第300090号、包国用(2013)字第300073、300074号)、史绍斐名下位于包头市昆区丽日花园18-402室的房产。2015年1月14日又冻结了史绍斐在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但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均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程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本院均为轮候,无法处置,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浙甬执民字第296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