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廖珣与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刘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1-1号原告:廖珣,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664。担保人:王国媛,女,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前南路212号3栋2单元503房,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6210180664。被告: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正荣。被告:刘正荣,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个体工商户“珠海市香洲杰西卡家具商行”的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廖珣诉被告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刘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廖珣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北岭支行0007309444012内的存款、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总行营业部80020000005823248的存款,冻结珠海市香洲杰西卡家具商行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山支行017×××12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告刘正荣在平安银行珠海前山支行62×××15账号内的存款、刘正荣在珠海工商银行前山支行62×××41账号内的存款、刘正荣在珠海农商银行总行营业部80×××72账号内的存款、刘正荣在珠海华润银行前山支行62×××55账号内的存款,查封被告刘正荣名下的粤C×××××号小汽车,保全金额以168380元为限,并由担保人王国媛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王国媛提供的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南路212号3栋2单元503房,担保金额为168380元,期限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冻结被告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北岭支行0007309444012内的存款,期限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三、冻结被告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总行营业部80020000005823248的存款,期限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四、冻结珠海市香洲杰西卡家具商行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山支行017×××12账户内的存款,期限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五、冻结被告刘正荣在平安银行珠海前山支行62×××15账号内的存款,期限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六、冻结被告刘正荣在珠海工商银行前山支行62×××41账号内的存款,期限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七、冻结被告刘正荣在珠海农商银行总行营业部80×××72账号内的存款;八、冻结被告刘正荣在珠海华润银行前山支行62×××55账号内的存款,期限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九、查封被告刘正荣名下的粤C×××××号小汽车,期限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以上裁定第二至九项的保全金额以168380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