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苏彦利与孙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彦利,孙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苏彦利。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孙小平。原告苏彦利与被告孙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彦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孙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7日,在原、被告家宅基地地界丈量过程中,被告推到墙上的砖落地后砸到原告的脚。后苏彦利到宿城区埠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为1274.7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二周。现原告认为被告殴打致其受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于2014年11月4日,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夫妻二人发生打架,导致苏彦利、被告妻子徐翠红不同程度损伤。12月3日,在埠子派出所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对对方殴打他人、损坏财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自家院落中,被被告推到的墙砖砸到,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夫妻二人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主要针对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互殴行为可能遭受行政处罚的处理,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未予处理,且对“2014年11月7日”墙砖砸到人的事件未涉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故予支持,即该项费用为1274.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休息二周”,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该项费用为1515.4元。3、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即上述两项费用为8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彦利赔偿28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倩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