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宣中海与翁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中海,翁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551-1号申请执行人宣中海。被执行人翁荷英。原告宣中海与被告翁荷英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422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翁荷英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宣中海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广益博苑49-1002室租金3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该款由翁荷英承担,该款已由宣中海预交。翁荷英于2014年8月20日前直接给付宣中海。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翁荷英的银行存款629元。本案执行标的本金3025元,未执行到位本金2396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