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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2008年11月18日,住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王某甲之母。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2日,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