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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中山酒家与夏玉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中山酒家,夏玉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中山酒家,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解放路北侧。负责人:李来春,该酒家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该酒家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玉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中山酒家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夏玉玲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原告中山酒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夏玉玲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原告中山酒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仲裁,该委作出古劳人仲裁(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中山酒家与被告夏玉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中山酒家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夏玉玲提交的录音光盘可以证实原告中山酒家的负责人李来春承认被告夏玉玲于2013年在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可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中山酒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山酒家关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被告夏玉玲于2013年6月20日时已不在原告中山酒家处工作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中山酒家与被告夏玉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中山酒家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中山酒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被上诉人看护亲属请上诉人开具的误工证明,其实被上诉人在酒家的工资最高时也仅为700元。该份证据本身不是真实的,一审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正确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应不予采信。三、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在十五日内不上班的情况下,就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自离开上诉人处不再上班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连续一百六十天没有上班,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仍然保持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夏玉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证据及工作服押金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玉玲原系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中山酒家员工,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夏玉玲于2013年6月20日受伤时是否还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就离开上诉人处不再上班。被上诉人主张其受伤时仍在上诉人处上班。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所开具的2012年12月22日工作服押金条,上诉人主张该押金在三个月时就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工作服押金是员工离开时将工作服交还后才将押金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作服押金条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出具,依理在押金退还时应将该押金条收回,且即便不收回也应由收款人出具收条,但上诉人即未提交被上诉人收条,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押金已经退回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仍是上诉人处员工。故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离开上诉人单位不再上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不应采信,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中山酒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