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201号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2号。法定代表人:石健升。委托代理人:刘善琨。被告:周全。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琨与被告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处住的莱茵河畔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原告入驻该小区后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服务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是每人每月12元,被告住房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69.85平方米。被告常住人口为1人。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各项完备的服务工作。但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未交物业费。经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5028元、电梯费720元及物业服务费滞纳金5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全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住房地址、住房面积、物业费和电梯费收费标准均属实,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物业费、电梯费的时间和金额记不清楚了,在开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物业费、电梯费拖欠时间和金额的相关证据,如逾,则以原告所诉的时间为准。拒交物业费和电梯费是因为被告家东面两个窗户和北面一个窗户的下面的墙体漏水,物业公司去给被告维修了四次后,均未修好,现在还漏水。电梯经常出现故障,物业公司维修不及时,且该电梯存在关人的现象。且该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不是被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故在物业公司将被告家窗户下面的墙体维修好后,同意按五折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和电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莱茵河畔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物业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小区业主大会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人12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69.85平方米)业主,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费5029.2元,电梯费864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莱茵河畔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物业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关于被告提出的该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不是被告签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系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园区进行物业服务的,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墙体漏水,原告多次维修未解决该质量问题及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原告维修不及时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与合同约定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028元(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周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费720元(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殷丽霞